死缓的适用条件
(一)“罪行极其严重”的界定
刑法第48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学界通常简称为死缓制度。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创新,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都被变更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大大减少了死刑的执行率。但是,这样一个具有缓冲作用的安全阀,如果适用不当,在实践中会取得反效果,即错误地理解死缓的适用条件,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由于普遍重刑化的思想、民众的强烈的报应心理以及理论上死缓适用条件的错误解读,恰恰导致死缓成为无期徒刑的替代措施,没有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这种做法背离了死缓制度的宗旨。
死缓的性质只是死刑的暂缓执行,而不是独立的刑种,不存在独立的宣告条件,因此,死缓犯的罪行也必须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刑法第48条前段),这是前提条件。这个表述和1979年刑法略微不同,1979年刑法使用的词语“罪大恶极”,有的学者认为,该修改克服了“罪大恶极”含义不明、用语不严谨的弊病。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文理上看,删除了“恶极”的条件,这似乎导致死刑适用条件的放宽,但从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的含义是等同的,都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具体化和明确化的修改,导致立法者只注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导致了死缓适用条件的降低,这是由于立法者为了司法操作的简便,因而导致了概念的异化,属于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但仍然应该根据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考虑客观危害和主观的危险。[1]笔者认为,上述看法有其正确的一面,但反过来思考,应该说1997年刑法一定程度上严格了死刑适用的条件:只注重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客观面,这种程度的要求从普通的语言角度说,比“罪大”要高的多,尽管其准确的比例无法精确的计算。表面上,考虑“罪大”和“恶极”两个条件似乎比一个条件要严格,但前提是必须对“罪大”和“罪行极其严重”作相同的理解,而且,实践中不能因为“恶极”而影响“罪大”的判断,换言之,不能因为“恶极”而使得“罪大”的程度降低,用“恶极”来补强“罪大”,实际上降低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因此,基于考虑“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大大高于“罪大”的意义,此种修改符合限制死刑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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