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的认定须注意些什么
1、功能的刑事政策性
立功制度是我国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同时也是刑罚目的的体现,其宗旨在于给犯罪分子提供一个悔罪或将功折罪的机会,促使犯罪分子与其他犯罪势力划清界限,并协助司法机关消除其他犯罪势力。这可以使司法机关迅速挖掘出隐藏的犯罪分子,消除社会潜在的隐患。刑事政策性是立功必须具有的首要特征,同时也是其存在的内在原因。
2、立功发生的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判决生效之前
之所以将立功的时间的起始时间限定于“到案后”,是因为1998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立功的时间是“到案后”,故本文不采纳那些认为立功发生于“刑事诉讼中。包括判决生效后、也包括服刑期间。甚至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对其立案侦查、也不论其是否处于诉讼阶段,均可成立立功行为。因为本文仅研究狭义的立功,这种立功是一种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只能发生于判决生效之前。
3、内容的法定性
也就是说立功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首先是指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才具有进行刑法价值评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其次是指立功行为产生的结果,立功的结果影响《刑法》的轻重及执行。通过对行为价值判断和结果的确认,从而在刑法上作出相应的反应。
4、立功是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情节
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适用法律的解答》第4条对1979年刑法第63条的规定作了突破,规定“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法规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这是法律首次将立功从依附自首的地位中独立出来,作为独立的量刑制度加以专门规定。1997年刑法典进一步确认了立功的独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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