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数罪并罚有哪些情形
适用数罪并罚的方法主要有三个,这三个方法各自对应的情形也分别有若干。兹叙述如下:
(一)《刑法》第69条规定的方法。适用这一方法,仅对数罪所分别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在整个合并处罚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折减的问题。适用这一方法的情形主要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以及第77条第1款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二)“先并后减”的方法。规定这一方法的基本条文是《刑法》第70条。适用这一方法,在数罪并罚中,应当先将数罪所分别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合并,然后再将已执行的刑期折减新判决决定的刑期。
“先并后减”的方法,主要适用于二种情形:
1、《刑法》第70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这是对适用“先并后减”的一般情形的规定。
2、《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的,“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这是对适用“先并后减”的特殊情形的规定。
(三)“先减后并”的方法。规定这一方法的基本条文是《刑法》第71条。适用这一方法,在数罪并罚中,应当先将已执行的刑期折减原判决决定的刑期,再将原判决折减后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合并。“先减后并”的方法,主要适用于二种情形:1、《刑法》第71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这是对适用“先减后并”的一般情形的规定。2、《刑法》第86条第1款规定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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