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中特殊情况的自首认定
党的十六大确立了反腐败的工作机制: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纪委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贪污受贿案件中纪委移送的案件占一定比例。
纪检部门移送的几种情形
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一般来讲有以下几种情形: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自首;纪检部门收到线索后(无明确内容),通知被审查对象到纪检部门,被审查对象到案后在审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犯罪事实;虽被纪检部门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被审查对象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和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性质相同的犯罪事实;举报人举报被审查对象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审查对象在“双规”期间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混过关,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纪检部门移送的案件都应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适用的对象是特殊的,即只能是被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被“双规”的被审查对象在“双规”期间尚处于未被司法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阶段。笔者认为对纪委移送的案件应当一律认定为自首,而不用区分是否被“双规”。
笔者以为对于自首问题的认识,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自首的本质。那么何谓自首,根据新刑法第67条的规定,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现行统治秩序是相对立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自首的犯罪人得以产生了一种主动解决这一矛盾的愿望。也就是说,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正是自首的本质所在。而在通常的情况下,犯罪人总是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追诉,这就是自首行为不同于其他行为的真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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