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3日,家住某市A区的李某到其居住地的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其雇工王某正在砸其开设小店(住所隔壁)的窗户玻璃,损坏其店内财物,要求公安机关严厉制裁。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指派二名民警赶赴出事地点,制止王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传唤王某,同时对李某和围观的群众进行调查取证,后又委托物价鉴定机构对被损坏的财物进行价值鉴定,损坏财物的价值为49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认为李某多次无理扣发其工资,心中愤愤不平,事发当日中午喝酒后,跑到李某小店砸东西。执法民警认为,此案件系民事纠纷引起的,便组织王某和李某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结果无法达成协议。区公安分局以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王某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并告知李某就财物损失可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4月24日,王某到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称事出有因,且系酒后所为,区公安分局对其处罚过重;4月29日,李某也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称区公安分局对王某处罚过轻,且没有对损坏的财物进行裁决。市公安局将两案合并审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王某损坏李某财物的事实清楚。王某的供述和李某的陈述以及围观群众的证言均证实,王某于2006年4月13日酒后到李某店中砸玻璃、桌椅等财物,经物价鉴定毁损价值达490元。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至于李某扣发王某工资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向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要求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通过调查,本案属民事纠纷引起的毁损坏公私财物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但鉴于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办案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进行了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办案机关对此案的处理方式和程序是有法律依据的。
区公安分局在处理此案件时,综合考虑了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损坏财物的价值达490元,另外法律也规定了对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应予以处罚,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认为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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