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
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挽救的希望,损失就有可能减少一分。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其自身的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
(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着“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文义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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