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峥,**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阿*刚,**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杨*峥、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肖家河35号电线杆东侧处,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其脑出血等伤,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创伤性重型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为全部责任。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顾某京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之近亲属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被告人顾某已垫付被害人李某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翟某的证言,手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现场看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海淀“8.9”事故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顾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民事赔偿的主体是出租公司,但仍积极协调尽快赔偿,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且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已垫付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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