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律界星

如何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

来源:律界星2022-07-295306人看过
导读:如何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 结合本案,交警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亦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案情】 2012年6月4日,被告谭*强驾驶重

如何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

结合本案,交警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亦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案情】

2012年6月4日,被告谭*强驾驶重型货车从龙胜驶往桂林,由于雨天路滑,货车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碰撞山体后侧翻,直接撞向相向正常行驶而来的吕-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吕-华与车上乘客李*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强负全部责任,吕-华和李*兰无过错。2012年6月10日,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李*兰的丈夫原告粟*生及亲属李*琴与被告谭*强之弟谭*明达成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了相关的赔偿事宜,双方签字后生效,赔偿事宜按调解书进行。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存在争议,2012年8月23日,死者李*兰之父李*旺,母亲冯*花及丈夫粟*生,女儿粟*欣为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已经与死者的丈夫和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死者的丈夫与案外人并没有得到所有原告的书面授权,与被告之弟签订的调解书在没有其余三名原告的追认下,属于效力待定。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死者的丈夫与被告方签订的调解书是有效的,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书的效力是有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粟*生并未取得其余三原告的书面授权,与被告之弟签订的调解书只对粟*生有约束力,对其余三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该调解书在其余三原告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效力待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调解书的效力待定。

首先,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不仅不是人民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时该案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更不是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而本案中的是交警大队主持,所以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并属于人民调解。根据《人民调解法》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才按调解协议书履行。

其次,本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只有粟*生一人的签名,并没有其他三名原告的签名,粟*生也没有取得其余三名原告的书面委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粟*生的代理行为属于应当用书面形式授权,而粟*生并没有得到其他三名原告的书面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粟*生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其他三名原告的追认,才能具有效力,否则仅仅属于效力待定。

同时,在调解时,原告栗*生及李*琴并无原告李*旺、冯*花及粟*欣书面授权委托,事后亦未获得原告李*旺,冯*花及粟*欣的追认,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效力待定,对原告李*旺、冯*花及粟*欣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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