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安全法)施行已有数年,其中第76条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第17、75、76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案件中对保险人(即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两种不同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作出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两种民事责任裁决。有鉴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与读者共商榷。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道路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对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中出现的“支付”、“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和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人列为案件中的被告地位;对第76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限额规定理解为只要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超过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是负有责任一方,可能是不负责任一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额时,均应由保险人赔偿。
第二种,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根据该《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特别是要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结合《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和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来理解。认为上述法律中所涉法条的规定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承担其与投保人(案件中的侵权人即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支付(理赔)责任;而不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并支持第二种理解及其责任负担。此外,笔者就此种理解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是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四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后,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未规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而又实际支付了资金是否仍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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