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既不能“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又不能漠视精神,放弃诉权。根据现有司法解释之精神,交通事故致人残疾(经伤残鉴定为十到一级)或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都会酌情判决;对于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尚不够残疾)的,法院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如果赔偿权利人为老年人、残疾人、婴幼儿或孕妇等特殊人群的,即使赔偿权利人所受伤害尚不构成残疾,基于人道主义,法院一般会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不会超过对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到目前为止,法院尚未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判例。但是,笔者认为,没有这样的判例,不等于赔偿权利人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其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则完全有理由要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笔者所知,北京地区的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一般是根据伤残等级来确认赔偿金额: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一般在5000--10000元;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一般在10000--20000元;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一般在20000--30000元;七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40%,一般在30000--40000元;六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50%,一般在40000--50000元;五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60%,一般在50000--60000元;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70%,一般在60000--70000元;三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80%,一般在70000--80000元;二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90%,一般在80000--90000元,一级伤残(即植物人)的赔偿指数为100%,其赔偿金额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金额基本一致,一般不超过100000元。
当然,这只是不成文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不同等级的残疾和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赔偿幅度。在司法实践中,既给主审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容易滋生“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弊病,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落差,甚至不断上诉、申诉、上访,造成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违纪现象。同样的交通事故,同样的伤残等级,因不同的审理法院(如市区法院、郊区法院和远郊区法院)、不同的受害人员(如普通公民、演艺明星和政府高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会存在着较大、甚至巨大的差异。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在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可能会做出明确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久的将来会统筹兼顾,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及时修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做出更具操作性、更加透明化、更加人性化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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