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由于在事故中产生损失属多方的责任,法院判决有责各方共同承担损失。
2010年8月17日,被告赵*美雇用原告范*凤、倮*彩、被告吴*相为其采摘核桃,采摘完工后将核桃卖给收购商杨*仁。当日,杨*仁驾驶车辆到赵*美采摘核桃处拉核桃,装车后,杨*仁要求在场人员乘坐自己车辆回家,但原告范*凤和倮*彩乘坐了被告吴*相驾驶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龙陵县境内腊碧路K4+800米处与被告王*海驾驶的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范*凤、倮*彩,摩托车驾驶员吴*相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当日将受伤较重的范*凤、倮*彩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范*凤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35378元。倮*彩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8927元。被告吴*相没有住院只是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2681元,为了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材料费410元。在两原告住院期间,王*海为范*凤垫付门诊费、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0648元,为倮*彩垫付门诊费、治疗费、交通费共计7542元。被告吴*相向倮*彩支付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美、王*海、吴*相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12265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海占线行驶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相违反交通法规超员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范*凤、倮*彩明知超员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发生,仍然轻信能够避免,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王*海承担本案赔偿范围的55%,由被告吴*相承担本案赔偿范围25%,由原告范*凤、倮*彩各承担本案赔偿范围的10%,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用活动以外,被告赵*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判决由被告王*海除已经支付的赔偿之外再赔偿原告范*凤17543元,赔偿原告倮*彩9534元,赔偿吴*相1700元;由被告吴*相除已经支付的赔偿之外再赔偿范*凤17050元,赔偿原告倮*彩5453元。
(文章出现的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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