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09年2月17日,杨某为其鲁FVM106机动三轮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6月17日,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某重伤。事发后,王某与杨某一起与保险公司交涉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杨某持有的是C3驾驶证,按照规定不能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认定杨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拒绝理赔。无奈,受害人王某一纸诉状,将杨某、保险公司告到了莱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
莱阳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这一案件,查明:杨某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撞伤王某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某所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普通三轮摩托车,按交警部门规定需持有D驾驶证。杨某所持C3驾驶证准驾车型是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并不包括普通三轮摩托车。
争议焦点
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受害人王某认为: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因为驾证不符,致使自己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以杨某驾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自己的合理损失显系无理,法院理应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合理经济损失。杨某认为:交强险条款仅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交强险免责范畴,但是本案杨某属于“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他本人持有C3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另外交强险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无权对法律法规做解释。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持有的驾驶证是C3证,但按交警规定不能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理由
莱阳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社会保障性和社会公益性,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社会保险分担机制,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求偿环节,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救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本案涉及保险公司,仅仅依据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悖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和立法宗旨。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理赔。当然,驾驶员杨某应对其驾证与所驾车辆不符的非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但这并不能够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抗辩理由。如果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杨某所持驾证与所驾车辆不符,杨某应对其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另行向杨某主张,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及时向受害人理赔。据此,莱阳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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