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3日下午,闪某下班后,开车前往位于市区东边的农贸批发市场买些食品准备回家招待客人。到市场后,闪某把车一放在停车场,就匆匆忙忙离开,连汽车钥匙都没拔。批发市场的管理人员池某见闪某的车停在两个泊位的分界线上,一辆车占了两个车位,就走近来看车上还有没有人。当发现车门没关好,而且车钥匙还在车上时,池某想:现在停车多,需要车位。干脆,我帮他把车停好。池某早年学过一点驾驶技术,但多年不开,很不熟练,也没有驾驶执照。在倒车时,由于没有注意车辆后方的情况,倒车幅度过大,将停在邻近车位的吴某的桑塔纳桥车前灯撞坏。池某发现出了事,心里不免有些发慌,连忙将车向前开,又不慎撞到了刚刚将车停好,过来找池某交费的贾某,致使贾某的小腿胫股骨骨折。吴某和贾某要池某赔偿损失,池某认为自己出于好意,帮人停车入位,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这是闪某停车不当造成的,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闪某负担,和自己没有关系。闪某认为自己根本就不知道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没在现场,让自己承担责任,实在冤枉。于是吴某和贾某就将闪某、池某和池某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对二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擅自发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池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闪某未履行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在下车后没将车门关好,又未将车钥匙拔下,在客观上为池某酿成此次交通事故创造了条件,如果没有这一条件,此次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所以,闪某的过错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池某和闪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闪某和池某所在单位对吴某和贾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闪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支配车辆和享受车辆所带来的运行利益,只要未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对于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为确保安全,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对车辆驾驶员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闪某在将车开人停车场后,未停车入位,就匆匆下车,既没有拔钥匙,更没有锁车门,不仅违反了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更违反了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停车行为的规范要求。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如汽车被盗、被偷开并有可能因此造成交通事故。闪某不能因为自己有急事或生性马虎等作为抗辩理由否定自己具有正常人应有的预见能力。法律只以一般人应有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不会照顾个别人由于自身个性或能力等低于该预见能力的特殊情况,所以闪某对池某偷开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负有过失责任。
池某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员,有维持停车场秩序的职责,因此有督促闪某停车人位的权力。但池某本人不是驾驶员,不应驾驶机动车。他出于好意的开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停车场的管理人员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法院认为二者互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理,由于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他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因此闪某和池某所在单位对吴某和贾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示
车辆所有人管不善,导致他人偷开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应与偷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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