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1月12日7时许,出租车司机罗-维驾驶出租车行至成都市机场辅道站华路口时,踩下刹车等候绿灯信号。乘客黄-玲走到该车所在机动车道上准备乘坐,她上前拉开出租车右前车门,进入车内。当黄-玲正用右手抓住出租车右前车门外缘准备关闭车门时,交通信号灯开始转换放行车辆,在出租车右侧稍前停放的一辆东-风货车起步行驶,黄-玲来不及将手收回,货车左侧车厢与出租车右前车门和黄-玲右手发生碰挂,发生两车轻微受损、黄-玲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为黄-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及“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认定黄-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其后,黄-玲将出租车司机罗-维、出租车车主**公司、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及货车驾驶员郑-福等告上法庭,要求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后,黄-玲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危险性应有足够认知能力,但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为之,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罗-维驾驶出租车在路口等待转换绿灯放行时,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对黄-玲忽然拉开车门的瞬间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当黄-玲拉开的出租车车门与东-风货车发生碰挂时,罗-维驾驶的出租车仍处于静止状态。因此,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罗-维的行为引起,而是黄-玲拉开的车门与郑-福驾驶的货车相碰挂引起,罗-维与黄-玲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罗-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维不承担责任,故与罗-维有承包经营关系的**公司以及与**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保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郑-福在驾驶东-风大货车起步时,将黄右手致伤,对黄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判定黄-玲自行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郑-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承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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