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为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却遭到拒绝,原因是保险条款有规定,事故中投保车辆无责任,保险公司可不赔偿。目前,这一保险纠纷案在东莞中院二审终结。
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形式隐蔽,且有违运输公司投保初衷,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一万余元。
三客车连环撞两人死亡
去年1月14日,一辆从大朗往大岭山方向行使的微型客车与另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微型客车失控后,撞向东莞一运输公司的大型客车。整个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所在运输公司不负责任。为处理事故,运输公司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510元。之后,运输公司还为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和技术鉴定费133950元。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向大客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司索赔上述2.1万余元费用。
分歧:
保险车辆无责任无需赔偿
据了解,2004年4月26日,运输公司为大客车向**保险**支*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万元。其中,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大客车没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须赔偿。因双方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支付未能达成一致,去年12月14日,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东莞市法院。因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案件又转到了东莞中院。目前,该案已二审终结。
法院:
免责条款形式隐蔽有失公平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保险**支*司的理解,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是免责条款。但是,这种条款所规定的免责形式非常隐蔽,且没有规定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部分,投保人通常难以察觉。更甚者,该免责条款排除了运输公司的主要权利,明显偏离了运输公司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法院认定涉案保险条款第四百八十九条无效,**保险**支*司不能依照保险条款第四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免责。
同时,**保险**支*司在向运输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运输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最终判决,**保险**支*司向运输公司赔付10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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