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日,王某与昌乐县某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某主要从事人事管理工作。2007年9月,王某升职为该公司人事部部长。然而,让王某没有料到的是,2010年1月8日,公司单方通知他由人事部调入维修部干维修工。一直从事人事工作的王某表示无法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后来他书面告知公司不同意调动岗位,可是公司要求王某必须更换工作岗位。1月20日,公司再次通知王某到维修部上班,否则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1月29日,公司以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不遵守公司制度对其进行通报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王某不得不离开公司。2月5日,王某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王某认为,公司变相强迫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自己月工资5000元,工作9年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公司应支付自己经济补偿95000元。
公司辩称:王某不听从安排,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与王某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内容。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将要变更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更换员工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
本案中,公司就变更工作岗位与王某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命令王某调动工作岗位,并将王某未到新岗位工作定性为不听从公司安排,违反公司制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成立。《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审理查明,王某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07元,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所以,公司应当按照王某2000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支付王某经济补偿14456元(8个月×1807元),支付王某2008年1月1日至裁决时的赔偿金25000元(2.5个月×5000元×2倍),总共39456元。
仲裁院最终裁决: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和赔偿金39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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