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1日,**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车牌照为豫DB7795的本田客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交纳保费5005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3日24时止。
2007年9月14日,中选自控的司机小李驾车与同事小秦、小武、小赵四人一同前往济源出差,10时30分,当车正常行驶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91公里+600米处时,突遇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行驶至此的车牌号为豫GF5796江铃中型普通客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与其相撞,造成小李及乘坐人小秦、小武、小赵受伤,车辆损坏。2007年9月2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豫GF5796的司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B7795的司机小李和乘坐人小秦、小武、小赵不负事故责任。车辆定损为64540元,并在洛阳市一汽车修理厂修理后支付修理费6454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为1300元。小赵花费医疗费用13675.41元,小李花费医疗费用1197.9元,小秦花费医疗费用6612.5元,小武花费医疗费用10054.65元。
中选自控就保险理赔问题与**财保多次协商,但**财保坚持认为,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赔偿。为此,中选自控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财保赔偿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计款33537.9元,并赔偿修车费6454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0元。
【法院判决】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从双方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财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中选自控,故被告**财保所称“无责不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财保从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及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解释也无依据,故对被告**财保所辩称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费用应从原告中选自控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中选自控请求的小秦的植牙费2233元及小秦、小武的救护车等费用1140元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医保赔付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选自控请求的小李的误工损失因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财保应支付原告中选自控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小赵10000元、小李1197.9元、小秦6612.5元、小武10000元,共计27810.4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8000元,余款19810.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财保应支付原告中选自控汽车损失保险金64540元、停车费1300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384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中选自控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财保不服,提起了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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