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30日中午,陈-悦骑自行车经过江苏镇江某公司大厦西侧通道处,突然被谢某快速驾驶的苏L-09196轿车撞倒,因事发突然,谢某又操作不当,将陈-悦连人带车顶向路边的铁门,致铁门凹陷,陈-悦腰椎多处压缩性骨折。
陈-悦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生活、工作等造成严重影响。车祸后,陈-悦一直卧病在床,原定的婚礼也无法如期举行。苏L-09196轿车系镇江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陈-悦于2006年6月6日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要求谢某、镇江某公司、**财险京口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27298.6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京口公司向法院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且事故责任未能认定,故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如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保险车辆投保限额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虽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但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险京口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法庭指出,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7月1日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中国保监会曾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保险公司在人民币5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财险京口公司承保了苏L-09196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财险京口公司应在5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之外的赔付,由原告和被告谢某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9月22日,京口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悦各项经济损失73547.16元。被告镇江某公司对被告谢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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