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出租车驾驶员张甲(男,34岁),一次将车交给其表妹张乙(女,24岁,无驾驶证)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上指导驾车,张乙驾车将被害人沙某撞倒。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甲为获得保险赔偿和避免张乙承担刑事责任,二人计议,由张甲顶罪投案。张某报案时隐瞒了张乙驾车肇事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的供词。
分歧意见:
本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氏兄妹二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无异议,但涉嫌何种犯罪,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甲明知表妹张乙没有驾驶证,仍将自己的出租车交给其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张氏兄妹因此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甲主观上具有隐匿罪证包庇犯罪的目的,张乙主观上具有隐匿罪证逃避罪责及帮其兄获得保险赔偿的目的,他们互为证人,互作伪证,因此,张甲构成伪证罪;张乙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伪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甲替张乙顶罪投案,意图让张乙逃避法律制裁,又使自己能得到保险赔偿,因此,张甲构成包庇罪,张乙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氏兄妹在交通肇事后,经计议互作伪证其行为已涉嫌伪证罪,他们分别触犯了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对二人均应以交通肇事罪和伪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张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张甲虽然主观上是明知表妹张乙没有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车,但交通肇事的后果是由张乙所造成的,因此,张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从理论上来讲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本
案中张甲对事故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不构成刑事责任,可以追究他的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次,张氏兄妹不构成伪证罪。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可见,伪证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主体是一般主体中的“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案中的张甲主观上具有隐匿罪证包庇犯罪的目的,张乙主观上具有隐匿罪证逃避罪责及帮其兄获得保险赔偿的目的,他们尽管互为证人,并向公安机作了伪证,但他们的行为和主体显然不符合伪证罪的基本特征。
再次,张甲替张乙顶罪,并隐瞒了张乙驾车肇事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的供词,目的是让张乙的犯罪行为不被司法机关发觉,逃避法律的惩罚,自己又能获得保险赔偿,其包庇犯罪的意图非常明显。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犯罪嫌疑人消灭证据、消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张甲的行为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足以产生影响。
综上,张甲主观上具有为了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张甲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基本特征,构成包庇罪。张乙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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