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病史投稿,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能够拒绝续签下一年度的保险合同?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
2017年5月,田玲(化名)作为投保人为王斌投保。保险业务员向其询问王斌是否患过包括肝炎等在内的疾病,田玲并未如实回答,而是隐瞒了王斌原先患有肝炎的情况。此后,保险公司接受了田玲的投保并收取保费,保险期自2017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6日零时止。
2018年、2019年的5月6日,保险公司均通过自动扣收保险费的方式,收取田玲的保费。
2020年3月,田玲通过微信将王斌在医院的门诊病历发送给保险业务员,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告知保险业务员医院有存档,王斌有五年肝病病史。保险业务员将这一情况汇报给保险公司,并请示如何处理这一保险、理赔申请情况。2020年5月6日,受托银行通过自动扣收保险费的方式收取了田玲的保费,保险公司承保了王斌的保险,并签发了保单,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
2021年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未再与田玲续订保险合同。田玲、王斌诉讼至海安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至下一保单年度。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到期后,田玲、王斌可以重新投保,但是否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系保险公司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保险公司称,王斌在2015年就患有肝炎,不符合保险健康告知的要求,在最后一个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就重新投保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投保,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不违反双方的约定。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本案中,田玲在第一次投保案涉保险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王斌的疾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不再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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