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他人介绍,戚某与汪某相识,并于2008年3月结婚。度完蜜月后戚某外出打工,一年难得回家一次。汪某与男同学姜某关系暧昧,加上一些传言,戚某怀疑妻子搞婚外恋。不料,2011年4月,汪某在医院剖腹生育一儿子戚-华生(化名),剖腹产手术同意书由姜某签署,剖腹产手术费姜某承担,新生儿父亲登记为姜某,戚-华生随汪某生活。2013年戚某起诉要求与汪某离婚。诉讼中,戚某称戚-华生非其亲生,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汪某则辩称孩子是双方婚生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并将戚-华生藏匿,致无法顺利进行亲子鉴定。
【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并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
【评析】
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对此应准确确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条件,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既不能片面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如此将会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如果被申请人无理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无法确认的,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一、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二、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三、被申请人提供不出足以推翻非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四,被申请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本案符合上述条件,可以认定戚某与戚-华生间不存在父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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