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2年2月,王某携幼子王某某和李某结婚,婚后再未生育子女,两人悉心将幼子抚养成人。2013年王某病逝,继子王某某称李某八十多岁患有老年痴呆,将李某的身份证、工资卡、房产证、存折等等全部拿走,称代其保管,李某多次要求返还,继子王某某拒不返还,还欺骗李某到医院神内科让八十多岁的老人接受治疗,李某不满继子的种种侵权行为,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相关物品;解除与王某某继母子关系并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目前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律师评析】
本案中,关于第一项请求李某要求返还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得到法庭支持;
第二项请求李某与王某某的继母子关系能否解除以及如何解除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由李某抚养成人,二人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解除;况且王某某由李某抚养长大,如果解除二人的继母子关系,则会造成李某年老体弱之后王某某无法对李某履行赡养义务,从而导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同时,解除李某和王某某之间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是拟制血亲而非自然血亲,可根据实际情况准予解除;二人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解除后,李某先前抚养王某某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不能要求返还,但李某年老体弱又无生活来源,可以要求王某某承担给付其生活费的义务。
关于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
一、李某与王某某之间已形成抚育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一般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类即使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是同一家庭成员,彼此以亲子相称,也不发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类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一类之间因存在一方抚养另一方的事实,从而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双方互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款规定明确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拟制为亲子关系。结合本案,王某某自幼因父亲与李某的再婚而由李某一直抚养到成年,从而使李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二、李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不因父亲死亡而自然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当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或继母应当继续履行抚育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在王某去世之后,李某与王某某的父子关系严重恶化,几乎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根据李某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李某与王某某解除继母子关系后可要求王某某支付赡养费。
李某在王某某未成年时对其进行抚养,不但有利于李某与王某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也有利于王某某的健康成长;况且李某可以抚养王某某,也可以不抚养王某某,李某抚养王某某,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这都是在李某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李某不能要求王某某返还先前抚养所支出的抚养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李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解除后,若李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由其抚养成人的王某某有义务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
【律师提示】
本案只是众多解除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一种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形,本律师总结如下,仅供参考: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
继子女接受继父或继母抚养,在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生父母双亡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要求解除与未成年继子女关系的一般不应允许;但因生父母协商变更子女的抚养归属,随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继子女被另一方生母或生父领回抚养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已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解除。
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继子女应负担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的,继父母提出解除的可以解除。
2、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条规定说明,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时,如果继父或继母拒绝对继子女继续抚养,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解除。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又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准许。但是,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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