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与贺*秀系夫妻关系,1998年,李*伟外出打工期间与一黄姓女子发生婚外情生一子黄*宇,2004年起李*伟一直下落不明。2007年黄*宇因患病生活出现困难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伟应支付黄*宇抚养费,而后黄*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万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伟个人财产,但查明其妻贺*秀在银行有工资存款数万元,遂裁定扣划了其中的1.5万元。贺*秀以其对丈夫的私生子没有抚养义务为由,要求退还扣划款项。
【评析】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就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见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属于执行异议。本案贺*秀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贺*秀与李*伟系夫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贺*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归李*伟、贺*秀夫妻共同所有。李*伟不履行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义务,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扣划夫妻共同财产实现判决内容,是合法的。应当驳回贺*秀的执行异议,将该1.5万元作为执行款发给申请执行人黄*宇。
另一种意见认为,贺*秀在与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依法虽为夫妻共有,但依照婚姻法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共同财产仅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李*伟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属于个人债务,该债务依法不能用共同财产清偿。法院不宜扣划贺*秀的工资存款,贺*秀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退还。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贺*秀的工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涉及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婚姻财产制度也称夫妻财产制度,其核心是解决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兼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原则上约定优于法定,在夫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确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共同财产是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1)主体必须是夫妻;(2)必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3)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从以上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本案执行异议人贺*秀的工资,是其在与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人未对该工资约定归贺*秀个人所有,且工资亦不在个人特有财产之列,因此,贺*秀的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勿庸置疑的。
二、李*伟所负债务属于法定共同债务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本案关键是看李*伟因抚养非婚生子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范围包括:(1)一方婚前的债务;(2)个人财产所负债务;(3)个人不合理开支或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比对之后不难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李*伟对非婚生子所负债务不属于以上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该条司法解释未明确抚养义务的具体指向,但笔者认为非婚生子身份不影响黄*宇的被抚养权,依据是《婚姻法》第25条,即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李*伟不履行判决抚养义务,所形成之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贺*秀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执行异议人贺*秀对丈夫的私生子虽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法院所扣划的贺*秀的工资存款,是李*伟与贺*秀夫妻的共同财产,李*伟对非婚生子黄*宇所负债务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扣划贺*秀的工资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贺*秀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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