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33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张某,男,34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1998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跟随张某生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双方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李某遂以张某不协助其行使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
判决结果
经审理,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及由此而带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原告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于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11时行使对女儿张-琪的探视权,原告李某可将孩子接走,但要在第二天下午17时前送回,被告张某负协助义务。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遂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解析
一、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依据
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民法典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在确立亲权的国家则是亲权的一种。探视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才产生探视权,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探视权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法律对探视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如何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由于探视权案件是较新类型的案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较概括,相应的执行措施规定的也较笼统。兼之探视权案件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协助执行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和反复性与人民法院警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有期限性之间存有矛盾,当事人举证难及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对探视权的具体规定等原因,使得此类案件在执行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离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义务虽然存在于现行《民法典》、《民法典》中,但是相关的法律条文非常概括,究竟探视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用哪些手段来保障当事人探视权的实现,均找不到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且,我国的执行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都比较笼统,从而很难适应探视权这一新类型案件的执行。
由于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此类案件不易执行。探视权是人身性权利,而且涉及未成年人,不好强制执行。子女非执行的标的物,在强制执行探视权案件过程中,决不可对子女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此类案件时,经常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了探望子女的协议,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不反对另一方探望孩子,但到了需要探望的时候,被执行人总有借口不让探望,导致探视权案件无法执行。还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用哄骗孩子等手段消极地阻碍对方探望孩子。
三、本案中以执行和解方式处理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的行使方式,而人民法院的执行目的是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保障权利人实现探视权,并能适时地进行监督,从而获得较好的执行效果。执行方式应当以说服教育为主,尽量避免强制执行。因为探视权问题比较特殊,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伤及子女尤其是弱小子女幼小的心灵,要尽量淡化强制色彩,以免对其一生造成不良影响。毕竟探视权的实现是探视人与被探视人情感交流的过程,只是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非物质上权益。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宜采取探视权人探望子女时,执行人员在旁边观看的做法,这样会给孩子造成被监视的感觉,也不宜将孩子带到法院给探视权人探望。探视权的基本特征是人身性,并且是专属于特定人的权利,不具有金钱性、可替代性和可弥补、可恢复性。特定的权利人丧失了在特定时期内的探视权,也无法再行恢复,更无法替代。虽然探视权是一种基于血缘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探望子女不愿被探望,除非有证据证明他受到他人威胁、利诱,都应尊重其意愿。为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必须解决好探视权的正确行使问题。
通过对探视权纠纷案例的详细解析,我们可以很清楚的明白,探视权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就应该对此进行详细的约定,这样就可以在未来的生活中对双方及孩子都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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