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揭示]
父亲意外死亡,儿子获得巨额赔偿款,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儿子财产享有保管权,但祖母担心母亲滥用保管权损害孙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要求介入财产的保管,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与制约,法院判决祖母享有监护监督权。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洪民一初字第0442号
裁决日期:2006年6月5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宿中民一终字第0423号
裁决日期:2006年8月23日
[案情]
原告:马某某。
被告:祁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婆媳关系。被告祁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子宋某婚生一女名宋-波(化名),6岁。2005年12月14日,宋某在句容市**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该公司共支付赔偿款24.5万元。事后,原、被双方对该赔偿款的分割达成口头协议,其中12万元归宋-波所有。同时,双方还约定,将宋-波的12万元以宋-波之名存入银行,原告掌握宋-波的存折本及户口簿,被告掌握存款密码,双方共同管理,在宋-波需要使用该存款时由双方共同到场提取。2005年12月24日,双方到中国建设银行泗洪支行营业部将12万元存入银行,定期5年,并按约定方式保管。其后,被告祁某某以为宋-波改名为由,从原告马某某处将宋-波户口簿拿走。2006年2月,被告祁某某持宋-波户口簿至存款银行将上述存款挂失。原告马某某得知后,于同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06)洪诉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12万元存款。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对宋-波财产达成的保管协议有效,被告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对被监护人的财产造成潜在危险,故要求与被告祁某某共同保管12万元财产。
被告祁某某辩称:被告是宋-波的法定监护人,女儿的财产理应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马某某是祖父母,对其财产并无法律上的管理权,原先双方的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是在行使合法的监护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祁某某系宋-波的母亲,应该是宋-波法定的监护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被告祁某某对宋-波的12万元财产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然而,法律在规定监护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还设置了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制度,赋予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对监护人的监督权。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祁某某作为监护人享有对被监护人宋-波财产的保管权,而原告马某某作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享有对监护人祁某某的监督权,两者权利的协同行使,更便于实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对宋-波财产的保管协议,正是体现了被告祁某某的监护权与原告马某某的监护监督权的行使,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落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切实保护被监护人宋-波的12万元财产,并且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共同保管宋-波12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祁某某主张口头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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