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负有监护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学者对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父母、配偶将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进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上述单位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幼儿园、学校是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
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
(1)未成年人应始终得到监护,学生在校时,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应承担起监护义务。
(2)父母将子女送到学校就读,就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
(3)监护带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全社会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一种形式。
(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
(5)确立学校监护主体地位有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二)第二种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部分监护责任,管理责任在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原来监护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视线,虽然监护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监护责任,但实际上很难直接行使该责任。作为监护人,此时的监护权是间接行使,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活动所在的学校担当一部分责任是适宜的,而且在这期间除了学校不可能由第三方来承担。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出发,由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规范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的具体行为。
(三)第三种观点,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
宁波律师认为学校承担的是一种保护责任,原因是未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该观点认为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依《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对在校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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