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家住井冈山市的原告刘婷(化名)与赵-刚(化名)认识并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但赵-刚不知去向。为了避免未婚先孕而遭村里人讥骂,原告便在家人的撮合下与被告贺勇(化名)结婚。婚后,原告将与赵-刚怀孕之事告诉被告,被告未责怪原告并愿意接受为原告腹中之子的父亲.有了被告的承诺,原告很感动。同年年底,原告生下与赵-刚所怀儿子,取名贺-彬(化名)。被告对原告所生儿子视如亲生,辛辛苦苦与原告共同将贺-彬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再生育小孩。2005年,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贺-彬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再抚养男孩贺-彬,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男孩贺-彬的10年抚养费3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男孩贺-彬的抚养以及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抚养费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婚生男孩贺-彬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直到其成年解除为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贺-彬10年的抚养30000元,不能支持。因为被告在原告生下贺-彬后已与他既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又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被告在原告婚姻承继其应承担抚养贺-彬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贺-彬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赔偿被告抚养该男孩10年的抚养费,因为贺-彬是原告与他人所生的孩子与被告无关,并无血缘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正常权利,父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对方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而改变。《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子女同样有被抚养、教育的权利,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的被抚养、教育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男孩贺-彬是原告婚前与赵-刚发生性关系所生,虽然我国法律对婚前性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这是公民的道德义务,不能提倡。
父母子女关系亦称亲子关系,是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法律,亲子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后者又分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
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三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血亲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非依法,也不能因为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男孩贺-彬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直到其成年收养关系解除为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贺-彬10年的抚养30000元,不能支持,故离婚后不能返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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