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变更的主体是父母还是子女
【案情】
2007年3月,父母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张-红由生父张某抚养,后因其与继母不合,便与生母李某生活在一起。2009年7月3日,张-红以原告的身份(生母李某为法定代理人)向生父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分歧】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以子女还是父母一方起诉?即谁作为原告提起此类诉讼。
对此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红因与继母关系不和,已经回到生母身边,变更抚养关系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说明其愿意抚养原告,因此被抚养人张-红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变更抚养关系涉及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结果如何,父母一方要么是权利主张者,要么是义务承担者,因此应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父母一方为原告提起诉讼。针对本案,即由生母李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评析】
一、抚养关系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
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如未达成上述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五、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六、第一种意见,子女作为原告可以理解为:子女要求变更“被抚养关系”与案由“变更抚养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所以说此类案件如果以子女为原告,那就是完全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才是正确的。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该案张-红因与继母关系不合而回到生母李某身边,表示其愿意与生母生活在一起,而事实上也由生母对其进行监护。作为张-红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监护人张某与张-红的抚养关系。
二、该案以张-红作原告,以生母李某作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尽管可以说明其要求与生母共同生活,生母李某也愿意对张-红进行实际监护的事实,但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来说,“监护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或义务,而该案生母李某既是义务的承担者,又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与民法原理相悖。因此,既然张-红与生母之间就变更抚养关系的问题达成合意,那么,李某作为生母可以原告的身份向原监护人张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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