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再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1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如此之广,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亏欠债务时,应如何选择合适的监护人讨债对象是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应该明确,关于监护人范围的规定不等于监护人的确定,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范围,是为防止出现被监护人无人监护的各种情况,而规定一定的顺序的目的,则在于让人们按排列次序确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因而,作为债权人在一情况下可以以此类推,确定谁是监护人,并向其请求赔偿。如遇特殊情况,就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不能生搬硬套。例如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即大家都不愿担任监护人,或者大家争当监护人,对此可直接询问居民或村民委员会,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以明确最终指定谁为监护人。如果对此仍有争议,可请求有关部门指定或申请法院裁决,而排队其他成员。又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在幼儿园照看、在学校读书、或在医院治疗的,如果幼儿园、学校或医院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千万的损失有过错的,即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如因医院管理不善,精神病人从医院中逃出打伤他人,学生在投掷铅球时,老师未叫其他学生站在安全地带,以致敬有人被砸伤等,她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也有可能法律上所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都没有,如遇这样情况即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中,还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分,这意味着监护人的职责也不尽相同,而且监护人是否尽责,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等,都与赔偿相关。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千万他人损害的,一般都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监护人能举证说明,已经尽了监护责任,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是他不可防止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而限制行为能力,法律规定他可以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未成年人进行数额较小的买卖活动,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等,这都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要监护人对其进行的行为承担责任那必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了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活动,如精神病患者在病症发作时造成的损害等。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又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如低能儿在福利工厂工作的,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法定监护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监护人就可用斯民有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补偿,否则不利于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人虽已成年,不须由监护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但还没有生活来源,依靠父母抚养的,如果因违法行为而造成损害,被害者可请求其父母代偿。如某大学二年级学生骑车外出,因车速太快撞伤一位老太太,结果用去医药费5000多元,此时尽管该大学生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无清偿能力,债权人可请求其父母代偿,不过代偿的依据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而不是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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