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监护权的规定与我国实际生活情况不符。
对监护权行使原则,共同监护由父母双方协力培养子女,可巩固双方亲情,有利于子女性格全面均衡发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共同监护优于单方监护。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离婚后,一般来说,父母双方不可能同时与子女生活在一起,而对离婚的父母来说,离婚后双方保持友好关系的只是极少数,双方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极少。多数夫妻离婚后,一般不友好,甚至视若仇敌,因离婚所遭受的痛苦无形中会转嫁给子女,会拿子女的利益作筹码,与另一方对着干。
采用共同监护的目的是为了子女的利益,以使父母离婚带给子女的痛苦降至最低,但这一美好的法律理念并不能得到希望的结果。特别是父母双方矛盾宿怨较深的,长期敌对,会使子女左右为难,不知该偏向哪一方,或者在针对子女最基本的事项上,一方也不愿与对方达成共识,反而给子女带来更多的痛苦。
二是不与子女一方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和《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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