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观点婴儿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梁女士怀孕期间,一直都在云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进行各项检查。2005年3月25日,正处于预产期的梁女士来到妇幼保健院,提出住院待产,但医院告知无需住院。2005年3月26日,梁女士有大量羊水流出,当晚就住进了妇幼保健院。次日,喜讯传来,一个男婴呱呱坠地。但一个噩耗也伴随而来,因抢救无效,男婴当日死亡。2005年5月,梁女士和妇幼保健院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梁女士不服该鉴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5年9月,云南省医学会作出与昆明医学会同样结论,并提出分析意见:妇幼保健院在为梁女士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过失,妇幼保健院对梁女士的胎儿宫内窘迫及新生儿窒息处理不力,是导致新生儿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和医院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梁女士和丈夫选择了法律途径,请求五华法院判令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费用近20万元。五华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梁女士于2005年3月28日零点20分产下一个活男婴,梁女士之子既然是分娩脱离母体后仍然存活的男婴,就应该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由于妇幼保健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和违规行为,因此,妇幼保健院侵害了梁女士及其丈夫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五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赔偿梁女士19908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7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二审观点属于医疗事故判赔五万余元“事实是梁女士之子生产后就没有呼吸,抢救20分钟后仍无呼吸、无心跳,与家属交代病情后,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因此不应认定其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妇幼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时,昆明中院认为,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凡属构成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一律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本案经过省、市二级医学会的鉴定,均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梁女士的上述主张,是以《司法鉴定书》为依据,但是,该鉴定书仅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却未明确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未明确新生儿死亡的因果关系。由此,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也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7年3月,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妇幼保健院赔偿梁女士53643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省高院决定亲自提审代理此案的**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的杜*秋律师认为:“本案从表面上看,只是梁女士到妇幼保健院生产,所产男婴死亡这一简单的医疗事实。但该事实背后却隐藏着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梁女士与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医疗事故关系,一层是梁女士之子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妇幼保健院混淆了这两个法律关系。”于是,从2007年4月起,他一直为梁女士申诉,先后找到五华区检察院、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中院。终于,一份来自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给了他一线希望。省高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梁女士及其丈夫申请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有悖《民法典》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仅有一分钟的生命也该受到法律尊重杜*秋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这一活男婴与未分娩胎儿有明显区别。胎儿胎死腹中,鉴定只需针对母亲,而胎儿存活,就需要针对新生儿的独立鉴定。二审中,妇幼保健院举证的医学会鉴定,针对的只是梁女士而非梁女士之子男婴本人,因而不能把对梁女士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对梁女士之子的鉴定混为一谈,本案中,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法规是关于“胎儿”的规定,而本案中的男婴身份是“婴儿”,一个是在腹中未出生的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个是脱离母体现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医学会依据的法规明显错误。“本案中,具体的判决金额,不是最重要的。而是适用法律的问题,新生儿从降生的那一刻起,就应该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的意义在于,社会对仅有一分钟的短暂生命,其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该受到法律尊重的问题。”杜*秋说,本案中,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都是针对梁女士,对于梁女士之子的鉴定却没有。如果没有医疗事故鉴定,有其他证据表明医方有过错的,那么就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纠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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