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借贷关系的认定在借条确定的款项作为对价购置的财产由夫妻共同经营或使用并且收益由夫妻共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时如果继续认定借条的效力,让出具借条的一方独自承担借款责任,显然已经违背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同时也显失公平。如果夫妻之间借贷所涉款项是明确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该债权就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权人就是这个家庭;如果夫妻之间借贷所涉款项用途是明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债务就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债务人就是这个家庭;如果夫妻之间借贷所涉款项来源于这个家庭共同财产,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谓的“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就是不复存在的。
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因是一方面这种债权债务依附于婚姻关系,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范畴,另一方面并案处理可以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矛盾激化。
夫妻间的债权债务依附于婚姻关系而生,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之外独立存在,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内部财产分割问题的范畴。离婚诉讼作为复合型诉讼,如果未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当准许夫妻间的借贷纠纷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但实际生活中夫妻间出具借条的情况千差万别,很难从现在的情况推断出当事人书写借条时候的真实意思,故法律在认定这些复杂情况时应当注意必然的公平性和逻辑性,从而使我们对案件的事实得到更为合理的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债务形成时间上判断。如果该债务系夫妻婚前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规定,一方婚前债权应归个人所有,另一方婚前债务也应由个人承担。其次再看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有无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对约定归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中任何一方当然可以以约定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与对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夫妻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有效,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在没有约定财产制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也并非一概不能认定,如果双方在借贷时已对该借贷的财产作了特别约定,也可认定该财产的所有权约定为债权人所有。这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关于“部分各自所有”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该债务的形成时间系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无法举证双方事前存在约定财产制,也不能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借款的所有权作了特别约定,故对乙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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