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俊与华某离婚案
关键词:共同财产分割共同经营
【案由】离婚纠纷
【审判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案号】(2004)江油民初字第29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4年10月21日
【原告】何某俊
【被告】华某
【第三人】华某贵、何某芳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即来到以第三人为登记纳税人的副食店共同经营该副食店。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以经营商店为生,第三人未参与经营。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用经营收益购买一处住宅和一处门面房。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上述房产。
争议要点:
原、被告购得的上述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以经营商店为生,第三人未参与经营。经营期间的存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用该收益购买了一处住宅和一处门面房,故应认定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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