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争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此均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益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该《意见》规定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科学的。因为主张权利者,即可能主张共同财产,也可能主张个人财产,如果不论是主张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都由主张权利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当双方都主张权利的时(即一方主张为共同财产,一方主张为个人财产),到底应由哪方举证?按照《意见》的规定,双方都应举证。那么,在双方都举证的情况下,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意见没有明确。可见,《意见》对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既不科学,也没有很好的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即并没有真正明确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争,到底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形式,是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制。没有例外,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例外者,就应当由主张例外者(即主张个人财产者)举证。因而,在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个人财产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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