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恋爱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购置房产的情况较为普遍,若恋爱结婚不成,在分手或离婚时,恋爱期间所购房产归属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和支付房款,另一方既没有出资,产权也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此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已在该房内同居,该房仍应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但购房双方都有出资,只是出于各种原因,产权登记在一方的名下。
对于此种情况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一方购房,另一方虽有出资,但无法举证证明出资系因双方达成婚后共同居住目的,该房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另一方的出资在恋爱不成时是否需要退还,主要由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目的的举证以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的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却是由对方支付的。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决定结婚到实际结婚这段时间,往往会为了婚姻做大量的准备,买房子、买贵重首饰等。这类物品的价值都十分高,也常常耗费了新人的半生积蓄。当一切准备妥当时,对方却表示不愿意履行婚约了,给付一方在懊恼、无奈、不解的同时,更是想明了自己是否能够挽回损失。
在涉外婚恋纠纷中,此类纠纷也较为突出。表现为以一方名义购房,而全部出资款由另一方(通常为男方)全部出资。恋爱不成时,对于房产归属或对于另一方出资款是否需要退还双方往往产生纠纷。
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人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
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和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其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从这样的角度,整个推理过程就完整了,法律适用上也就没有瑕疵了。
因此,对于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的情况,若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离婚律师可以考虑代理思路为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的返还,也许能挽回委托人的损失。
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即婚前以双方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却是由一方支付的。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原则,若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方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方的赠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又无按份共有的约定,该房会被认定为共同共有。若在产权证上明确按份共有,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若双方恋爱不成无法继续居住,可由一方将产权份额售给另一方,或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
5、按份共有。婚前双方购房,各有出资,且约定,房产权益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物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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