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梁某和被告人任某原系夫妻。200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离婚。2004年5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判决后二人均δ提出上诉。离婚后,梁某发现其与任某离婚时,任某故意隐瞒共同存款3万元,致该项财产δ能分割。梁某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
本案开庭时,被告任某表示,诉争款项3万元中的2.8万元是其婚前财产。这2.8万元中的1.8万元是其婚前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另1万元是她婚前借给别人的。2003年1月,她在银行将上述1.8万元取出,加上另外1万元,并另添加2000元,凑齐3万元以其名义存入银行。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令被告任某一次性给付原告1.5万元,余款归被告所有。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自己名义将上述3万元存入银行,开户时间为2003年1月,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被告在银行存入上述款项3万元时,与原告并δ书面约定该款项的归属事宜。
据此。法院认定原、被告诉争款项3万元为双方所得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离婚时,被告δ向法院提出该部分财产,被告的行为应属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此财产应依法再次分割。上述款项3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余款归被告所有。
应当指出,被告所称诉争存款中的1.8万元来源于自己婚前所得公积金,属其婚前财产。但因该款项与其他款项合在一起存入银行后,显现的只是一般储蓄状态,从形式和内容上并不含有系被告个人财产的属性。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所称另1万元,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由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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