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万某与殷某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两人就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为20万元。结婚一年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内购买的商品房归女方万某所有,万某补偿给殷某10万元,该款分两期支付。约定成立时万某即付殷某首期补偿款6万元。但由于短期内尚无法办理产权证,双方遂约定,待房产公司可以办理产权证时,殷某必须配合万某办理产权证。为保障将来双方能够切实履行以上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万某支付4万元定金给殷某,待将来殷某协助万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这4万元定金自动转化约定的第二期补偿款,若殷某未履行协助万某办理产权证,则应双倍返回定金,并仍然承担协助办证义务。2010年3月,万某付给殷某4万元,殷某在收条上注明“收到定金4万元。”2011年6月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万某、殷某2008年所买的商品房共同共有的产权证。此后,万某多次与殷某交涉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殷某置之不理。万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殷某立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定金双倍返还的罚则支付原告8万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确认双方讼争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上,没有争议。但对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所谓的“定金”发生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或者其他单纯的经济纠纷,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无禁止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纠纷中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应支持原告有关定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对上述意见都不赞同,笔者认为,本纠纷除了确认双方讼争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外,关于定金的处理,只能部分地适用定金罚则。
首先,万某与殷某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该约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成立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万某按协议约定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协议中明确约定殷某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万某要求殷某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只是列举了担保可以适用的情形,并无禁止在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定金罚则的限制。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毕竟也还属于处理财产关系的范畴,故殷某认为在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中不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纠纷中,双方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总价20万元的情况,殷某承诺在收到万某的补偿款后将其产权份额转让给万某,故可认定双方的交易价值在10万元。故殷某收取万某定金4万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2万元,因此定金超过协议标的额20%的部分无效,本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定金的数额应为2万元。当然,该协议的其它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故本纠纷应支持原告获得双倍定金返还款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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