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陈某(女)和李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有生一子。婚前李某有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2007年3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所有。2.乙方(陈某)愿意付给甲方(李某)现金8000元。3.儿子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两个月后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某和李某在3月份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割四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升建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李某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王仲律师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法无据。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而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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