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在第17条第(三)项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我们应当把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收益区分开,知识产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知识产权当然的属于个人,这是没有争议的,而我们所讨论的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知识产权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是指由于智力成果产生的一定的财产性收益。在离婚中产生争议的是财产权部分,财产权由既得财产权与期待权构成,既得财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根据既得财产权取得的时间点来确定,这个争议也不大。主要的争议所在是期待权所转化的实际利益分配问题。《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知识产权收益产生的时间为判断标准,并不是以知识产权产生的时间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于这个问题的问答是这么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对知识产权收益也做了明确界定,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现实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知识产权收益产生的时间:第一,知识产权收益明确的时间产生于婚前,这种情况下,即使实际取得收益的时间是双方婚后,知识产权收益仍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张某婚前写作了一部小说,与出版社也签订了出版合同,但是实际的出版时间是在张某婚后,张某也是在婚后才拿到应该属于自己的稿费等报酬的,这时,因为张某著作权的财产收益明确可以取得的时间是婚前,所以,这些知识产权收益仍然是张某的个人婚前财产;第二种情况是,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无论这些收益的实际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双方离婚之后,这些财产性收益都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在离婚时收益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定,因此无法进行实体分割,那么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先不对这部分财产作出分割,可待该收益金额确定后,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起诉或者参照民法中不可分物的分割方法,聘请专业人员对该知识产权的预期利益进行估价,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折价补偿。第三种情况是财产性收益的明确取得时间是离婚后,那么这部分财产性收益就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例如张某在婚后写的书,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并没有与出版社签订书面合同,未确定该书是否出版,即在此期间该书是否出版,是否会取得财产性收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是实际已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权益,如果,张某在离婚后决定出版该书,签订合同并实际取得稿酬,则该稿酬仍为张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情况下对另一方不太公平,因为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另一方的支持是有莫大关联的,这种可期待利益不给另一方补偿也是不太合理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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