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实践中,夫妻一方很难对此作出举证,因此常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分“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和“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情况予以评价和对待。
第一种情况,对“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那些有夫妻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债务,亦或是法官能根据自由心证确信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情况,对“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是上述案例中所描述的那样,如果在审理中查明,债务系夫妻一方所借,另一方是善意不知情,并且该笔债务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举证情况来认定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承担着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促进夫妻和睦的任务。例如,本案中,乙女其实也是不幸婚姻中的一个受害者,还要为甲男个人挥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远远不能支付所负共同债务的的情况下,乙女只能以自己的婚前财产来承担责任,甚至这个债务要一直伴随至乙女的以后生活中。试想一下,如果这笔债务一直伴随到她今后的生活中,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甚至会给她以后的家庭造成不稳定。夫妻一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过于偏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保护。如果夫妻一方在外面恶意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来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时还要让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也有违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二、虽然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一方如果帮另一方偿还了债务,偿还债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进行追偿,但是这种救济能否成功却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双方既然已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形同陌路、矛盾重重。这时,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难度可想而知。如果说对方无能力偿还,难道就应该由善意的另一方埋单吗?相信任何一个普通善良的人也难以接受。
综上,对于夫妻一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此作限缩性的理解,而不是一概而论地要求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善意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不能波及善意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影响其以后的生活,这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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