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和钟某1993年登记结婚,2006年7月2日两人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清偿的约定为:“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清偿”。但在2003年底,徐某曾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单位曾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房,并定于2006年底前偿还。逾期后,徐某以该款用于夫妻购房,离婚后房子归钟某为由拒不归还此款。无奈之下,曾某将徐某和钟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归还借款。
析法:
本案涉及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案件中徐某借款用于夫妻购房,因此,曾某可以向徐某和钟某主张权利,要求二人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
第二个问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徐某和钟某的离婚协议书里对债务清偿的约定无疑对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能否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曾某有权就徐某和钟某所负共同债务向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钟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徐某追偿。
作者:龙南法院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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