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两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就设定了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
【案情】
2008年9月冯某与江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江某无工作,所有家庭所有开支均靠丈夫冯某经商维持。2008年12月8日,冯某因资金困难,向张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大哥张某现金8万元,2008年12月8日还清此款。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是否是个人债务。
2008年9月22日,冯因债务太多,便与其妻江某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价值约42万元的住房一套及全部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2009年11月15日,张某到冯家催要借款,不见冯的下落,江某告诉张某,我已和冯离婚了,借钱我不知道,你找他收去。张某催要借款无果,将冯某及江某同时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偿还借款8万元。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江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应由冯偿还,江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婚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冯、江选择什么方式和约定什么条件离婚,是当事人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预,且《离婚证》是代表国家管理婚姻关系的民政机关依法颁发的,它不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冯、江的离婚协议是其夫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清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两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就设定了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一方全部清偿了债务(共同债务),在其两方内部,其就取得了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对方要求偿付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该案中,冯某的借款是其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履行在家庭中所负的法定职责。而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身份关系,同时包含财产内容,这就说明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
(二)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夫妻关系对内对外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夫妻两方或一方向出借人求借时,只要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出借人出于此种出借意图即同意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默认的连带责任的合约。该案5万元借款虽是冯一人借来经商,但其经商的收益却是用于了家庭消费,显然属一种约定的连带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两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两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定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两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该案中,张某并未与冯某约定此债务属冯某的个人债务,故冯、江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张某。因此,江某对共同债务应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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