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办法
引言:苏州市新出台的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办法,明确了对施暴方惩治措施。
1、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劝告、警诫、教育等形式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管理方式。
2、情节较严重的,公安机关应该出具书面告诫书。该告诫书,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如果施暴方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刑法。则受相关法律惩戒。
综上,远离家暴,首先得学会求助告知。
附件: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告诫及相关管理,其适用对象为在苏州居住的人口。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是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公民共同的责任。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妇联组织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同居关系或有子女的同居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在情节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受害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劝告、警诫、教育等形式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管理方式。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必须对施暴人予以书面告诫:
(一)对14岁以下儿童、70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对罹患严重疾病并在治疗期间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情形。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继承、抚养、收养案件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成立的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可以由法官与妇联组织中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也可以邀请妇联组织调解员参与调解;也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委托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书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因家庭暴力导致人身伤害等刑事案件时,受害人提出施暴人曾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的,经核实公安部门曾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可以视为处理该案的酌定从重情节。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应当立即处警,及时制止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并依法处置。
(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暴力行为正在实施的,及时予以制止;
(二)发现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联系120或直接送医院就医,并根据现场情况,依法开展询问当事人、证人、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工作;如施暴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果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民警可以将受害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苏州市妇女儿童避救中心临时安置。
(三)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轻微,尚未构成治安违法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施暴人予以书面告诫;构成治安违法的,经教育,施暴人悔过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予以治安处罚,但应当对施暴人予以书面告诫;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书面告诫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四)对于家庭暴力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组织刑事和解。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受害人意见、犯罪嫌疑人背景等酌定量刑情形的证据收集。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施暴人予以告诫的,应当制作苏州市家庭暴力告诫书,一式四份,一份送施暴人、一份送受害人、一份送施暴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备案、一份由公安机关留存。
第十条家庭暴力告诫书向施暴人当场宣告后,经施暴人在家庭暴力告诫书上签字,即视为当场送达。
施暴人拒绝签收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2人以上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由民警、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家庭暴力告诫书留在施暴者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家庭暴力告诫书送达后,由施暴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监督,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和其他组织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施暴人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之后,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妇联组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参与、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之后一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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