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与被告李某(男)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12月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次日,李某指使朋友江某将张某某父亲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为轻微伤甲级。事后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分歧】
对本案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否判决离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原告的父亲当然是其家庭成员,虽不是被告亲手所打伤,但系被告幕后指使的,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可以判决离婚。
观点二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但是就被告而言,被告与原告父亲并非生活在一起,不应将原告父亲视为被告家庭成员。此外,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家庭暴力”是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因此,“家庭成员”的界定范围应为不宜过大。本案中,原告父亲可以向被告主张人身权益赔偿,但原告以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
第一,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原则之一,这与我国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密不可分,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对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准予离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作了概念界定,强调行为人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的伤害后果。这里的“家庭成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关于监护人的规定来理解,是指相互负有扶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有时也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法律上的继承、收养关系的人都是家庭成员,而不能以是否共同生活作为区分家庭成员的标准。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不限于直接的行为,通过唆使、指使他人等其他间接方式实施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实施了家庭暴力。
第四,虽然对夫妻一方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实施了家庭暴力,未对夫或妻造成身体伤害,但该行为可以使夫或妻产生精神上的伤害,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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