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讨论很久了。但是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据研究,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点:第一,贞操权究竟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很多人认为贞操权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一个权利和利益,它仅仅是人的一种观念,是一种已经被现代社会所轻视的传统观念,因此,贞操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性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是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或者别的什么权利,但是决不是贞操权。第二,在一般情况下,对性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是在私了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是,在性暴力发生之后,作为受害人不进行刑事追究的代价,行为人对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补偿。如果受害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不再给予财产上的赔偿。有的人进一步解释说,这种犯罪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已经给予了刑罚的制裁,就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报复”,如果再对其给予民事赔偿的报复,显然就是双重报复,处罚过重。第三,判决性暴力的行为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刑罚制裁,在服刑之中,还要执行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执行得通。第四,是程序问题,即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对性暴力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障碍。这几个问题,确实是确立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障碍。但是,这些障碍都不是太大的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一、性暴力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贞操权是不是一个人格权,是不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很多人持反对态度。但是我一直认为,贞操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这个权利,就是对人的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贞操权的权利来源,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即来源于一般人格权。贞操权直接来源于人格自由。人格自由包括对自己的人格利益的自主支配、自由支配,贞操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性利益这种人格利益的自由、自主的支配。因此,贞操权就是基于人格自由而产生的权利。从权利的目的上看,贞操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自主支配自己的性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正是维护的自己的人格尊严。将贞操权这种权利称之为“贞操权”,是有一定的不妥之处,但是,如果将这种权利称之为“性利益自由支配权”,则过于繁琐;如果称为“性自由权”、“性利益权”或者“性权”,也都不符合中国人称谓法律概念的特点和习惯。其实,说到底,贞操权其实就是一个“性权”。贞操权这种性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它不能概括在其他的权利内容之中。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这种主张不大合适,因为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如果一个人格权已经脱离了母体即一般人格权,具有独立的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就已经成为独立的权利,不能再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权当中。既然性权(贞操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不能再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来加以保护。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可是健康权所保护的是人的肌体器官功能发挥的完善性,性暴力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并没有直接造成人体器官机能发挥的完善性的破坏,健康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性暴力并不是侵害的健康权。也有人认为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自由权,或者就是侵害了自由权。这种意见也不是不对,但是,人格自由或者自由权是性权即贞操权的上位的权利,既然性利益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也是不能引用上位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因此,贞操权即性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这个权利究竟称呼为什么权利,值得研究,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这个权利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然,为什么《刑法》和行政法都设置专门的条文,制裁这种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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