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要件具有强制性,不可能通过调解来确定一个本来无效的婚姻变成有效。有关婚姻效力的审理和判决直接决定婚姻的有效性,是相关人身、财产关系的基础,具有严肃性,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也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而随意转移。判决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此是不可提出上诉的。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关系则不是基础性问题,属于可调解和上诉的范畴。《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一经受理,经审查确实属于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以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同时,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处理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可上诉。
《解释一》第九条同时规定,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因此在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法院一般制作两份裁判文书,一份关于婚姻效力,一份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前者不能上诉,后者则可以。
发布部门:发布文号:法[民]发[1989]3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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