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
无效婚姻的效力主要从其法律后果的时间上是否有溯及力和其法律后果来分析。其中法律后果的内容包括了: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财产上的法律后果、对子女的法律后果。最后对于当前在中国农村中大量存在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在现实中是否属于无效来进行论述。
1、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溯及力
(1)有溯及力
有溯及力就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无效事由自始无效,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
(2)无溯及力
无溯及力是指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还是具有效力的婚姻,在被宣告无效那一天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无婚姻关系,但是,其子女是属于婚生还是非婚生没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宣告无效之前所生的子女应该为婚生子女,在宣告无效之后确认所生的子女为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也应该为婚生子女。
(3)有部分溯及力
有部分溯及力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符合法定要件,并且双方也知道彼此都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不产生溯及力。
第二种情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恶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不符合结婚要件,但是双方明知道自己不符合结婚要件还是要结婚,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产生溯及力,但是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不管有无溯及力都应该为其婚生子女。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此种模式。
通过上述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的溯及力的分析,再从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
我国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是从上面的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无效婚姻的效力的规定是单一的。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模式和其时间效力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假如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都按自始无效处理,那么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也要承受自始无效的后果,那是极为不合理的。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来比较,无效婚姻的后果要比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严重多了,所以,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该区别对待,而不是都按自始无效来处理。在文章的最后部分将对这种情况作详细分析。
2、对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的男女当事人,不使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的财产不能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处理,《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是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在财产方面的规定,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这种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但这并不是说对无效婚姻的肯定或承认,而只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首先由当事人自己自愿协商处理,分割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则可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做出判决。这是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体现。从我国的规定中还可以看出,对于与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有财产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明确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很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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