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本院受理这样一起婚姻案件,王女与李男欲结婚,但王女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以其姐姐(已婚)的身份证件与李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了矛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时王女已达到法定婚龄。
分歧一:
该婚姻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此为无效婚姻,因为王女未达到法定婚龄,而以其姐姐的身份证与李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骗取的结婚证,结婚证应为无效,所以婚姻也就无效,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一种观点则认为王女领取结婚证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的名义,但起诉时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不再认为婚姻无效。
分歧二:
该婚姻案件在程序上如何审理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主要有:第一种意见是继续按离婚案件进行审理。第二种意见是法院直接将离婚案由变更为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第三种意见是动员原告撤诉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否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评析:
本案中就婚姻的实质而言,王女与李男是“夫妻”,就婚姻的形式而言,王女的姐姐与李男是“夫妻”,到底谁跟谁是夫妻?法律到底保护谁?
婚姻法第十条所罗列的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都是不得结婚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从结婚的实质条件出发的,在此并没有涉及到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性上。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从该条中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办理结婚登记必须亲自进行,不亲自进行则不应当发给结婚证;二是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得出以上结论并不难,难就难在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亲自进行,结婚证也发了,那这种程序上的不合法是否导致结婚证无效?当结婚证本身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甚至否定(比如本案),那么婚姻的效力如何,程序上又该如何操作。从现行的婚姻法中很难得出结论。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疑惑,问题正在于婚姻本身的特殊性,婚姻必须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同时又要符合相关的实质要件,婚姻才能成立。而婚姻法中婚姻无效的内涵是特定的,它仅仅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了相应的规定,是一种禁止性规定。但仅此还不能成就婚姻,婚姻还是一种要式行为,它不仅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法对结婚的形式要件也作了一定的规定,即第八条,但并没有将形式问题纳入无效婚姻的序列中。这与其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瑕疵,不如说是立法局限性本身所决定的。结婚登记毕竟是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应当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来解决,这不属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调整的范畴。
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婚姻无效只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被婚姻法的规定所局限,而蒙蔽了视线,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婚姻必须符合相关的实质要件,同时又要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婚姻的这种双重要求,决定了无论是实质要件的欠缺,还是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婚姻的无效。即无效存在两种形式,在此姑且称之为实质的无效和形式的无效。而对两种不同形式的婚姻无效处理方式却是不同的。对前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作为无效婚姻来进行处理。但对于本案,因结婚登记的程序违法而导致婚姻无效的,笔者认为有两种处理途径:一是法院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行政部门将结婚证予以撤销,或者中止诉讼,由当事人从行政途径申请撤销已领取的结婚证,然后法院再就王女与李男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是经审查认为王女与李男的婚姻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并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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