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马-军,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陆*侠,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通过换亲他们于1981年3月22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6月24日生一女马*云。1984年5月17日被告人陆*侠与本村的离异的另一被告人靳*亮离家出走,在吉林省门河口市海龙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4月24日生一女靳艳,1988年7月27日生一子靳阳。2002年1月被告人陆*侠与被告人靳*亮带着二个孩子回原籍盖房准备定居,自诉人马-军遂于2002年3月25日以二被告人犯重婚罪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解析:
陆*侠、靳*亮已构成重婚罪。理由是:从重婚罪定义上可以看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者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两人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待,群众也公认的,应该认为是事实上的重婚。
对于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12月14日最高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而陆*侠与靳*亮同居前与马-军构成事实婚姻,即陆*侠有配偶,而又与靳*亮同居,至1994年2月1日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故应符合“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的条件;而靳*亮明知陆*侠与马-军系夫妻关系,即明知陆*侠有配偶而又将陆*侠带走并与之同居,1994年2月1日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条件,故陆*侠、靳*亮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华东电脑利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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