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华东电脑利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陈-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柏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自诉人韦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邵某赔偿其调查邵某重婚犯罪事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越辩称:自己确与邵某同居,但非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提出:陈-越与他人非法同居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某辩称:其未与陈-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相称。邵某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并向自诉人道歉。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韦某与被告人陈-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越与邵某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号402室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某投案自首。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某指控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某明知陈-越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据此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也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越明知其与邵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被自诉人韦某察觉并提起诉讼,但仍不思悔改,在法院审理期间继续与邵某非法同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所提陈-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越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又向当事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邵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被告人邵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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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不但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更是一种犯罪行为。重婚结成的婚姻必然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以下情况都属于重婚行为: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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